股权与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08-09 10:34) 点击:965 |
股权与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孔佩律师18668995325【规则摘要】
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系有权处分,无需配偶同意 ——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系有权处分,无需征得配偶同意。
2.矿企股权转让,矿业权主体未变,无须经批准生效 ——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仍为原矿山企业,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经批准生效。
3.瑕疵出资义务股东,不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出资义务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
4.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缴纳期限,构成股东出资不实 ——公司股东会形成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决议,影响公司资本充实的,可认定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构成出资不实。
5.民办学校出资人,可诉请确认其出资人身份及份额 ——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矛盾,其基于投资,可诉请确认其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
6.以隐名股东为由,诉请民办医院分红而被驳回理由 ——公民设立民办医院,第三人以其系隐名出资人为由诉请分红的,因其股东资格瑕疵、不具有分红前提而不予支持。
7.实际投资人享有投资收益权,但不必然享有股东权 ——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实际投资人可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股东权,股东权其他权能由股东按自由意志行使。
【规则详解】
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系有权处分,无需配偶同意 ——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系有权处分,无需征得配偶同意。
标签:股权转让|无权处分|公司财产|公司股权|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将所持矿业公司660万元股权以1.8亿余元价格转让给刘某。2012年,张某妻子艾某以张某未经其同意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名为转股实为矿权转让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艾某、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某与刘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诉请,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对本案处理应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②股权作为一项特殊财产权,除其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亦系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家庭。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所持工贸公司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合同法》《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协议约定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同时约定余款在刘某进入煤矿、张某将财务和资产证件等手续移交完毕、刘某变更为矿业公司董事等事项后支付。此后,刘某依约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工贸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亦由张某变更为刘某。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双方就转让工贸公司股权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刘某作为受让方依约向张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双方亦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协议中虽有刘某进入煤矿、刘某变更为矿业公司董事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属双方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设定的条件,并不改变刘某受让工贸公司股权的交易性质及事实。工贸公司系矿业公司股东,采矿权亦始终登记在矿业公司名下,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未实施转让采矿权行为,艾某、张某主张案涉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权转让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艾某、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股权归属自有依照公司特殊运行要求而设计的规则予以判断,基于成员权与成员资格分离之禁止的考虑,股权属于股东名册所载之股东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的效力》(贺辉,南开大学;梁晓征,河南郑州中院;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5:68)。
2.矿企股权转让,矿业权主体未变,无须经批准生效 ——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仍为原矿山企业,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经批准生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矿业权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与矿业公司股东投资公司、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某以1.25亿元受让两股东所持矿业公司全部股权。2016年,李某以双方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为由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涉案股权转让前后,矿业权均登记于矿业公司名下,矿业权主体并未随着股权转让而发生变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股权转让内容包括采(探)矿权,但矿业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登记于矿业公司名下,投资公司、矿产公司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矿业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主体变更名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实非采矿权主体转让,采矿权在此合同签订后仍为矿业公司享有,故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更情况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股权而非矿业权。②因投资公司、矿产公司转让标的是其持有的合法股权,故两份合同内容未违反《矿产资源法》第6条关于“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强制性规定。另,《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和第6条关于矿业权转让条件的规定,系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的依据,而非对转让合同效力作出评价的依据,现李某以涉案合同转让不符合上述转让条件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仍为原矿山企业,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经批准生效。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7)浙民终70号“李经春等与浙江钱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见《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别》(李志),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2:)。
3.瑕疵出资义务股东,不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出资义务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
标签:出资责任|瑕疵转让|足额出资|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2009年,谢某与邱某等共同出资设立贸易公司,约定谢某认缴出资33万元,占股33%。2013年,谢某与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某所持股权中的30%作价30万元转让给邱某。2015年,谢某起诉要求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获法院支持。2016年,贸易公司以谢某在章程中认缴出资实际只出资3.5万元为由,诉请谢某补缴29.5万元。谢某称股权转让,应由邱某补缴。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②本案中,贸易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谢某认缴出资额为33万元,虽然公司设立验资报告中记载谢某已全部出资到位,但根据查明事实,谢某实际出资为3.5万元。贸易公司依公司章程约定,请求谢某履行剩余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③谢某与邱某股权转让纠纷,已在另案中判令邱某向谢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30万元,该对价对应的应为谢某持有的满足工商登记记载情形的30%份额的无暇疵股权。而因谢某未足额出资,使出让股权存在瑕疵,其在出让存有瑕疵的股权并获得对价后,即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以消弭出让股权的瑕疵状态。判决谢某向贸易公司履行公司设立时的不足出资29.5万元。
实务要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7陕民申591号“谢晖与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申请案”,见《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吴强、赵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2:56)。
4.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缴纳期限,构成股东出资不实 ——公司股东会形成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决议,影响公司资本充实的,可认定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构成出资不实。
标签:出资责任|出资不实|认缴出资|推迟出资
案情简介:2015年,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支付信托公司5000万余元及利息,因无可执行财产,信托公司申请追加投资公司股东南某、许某为共同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设立公司时,南某、许某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2700万元、300万元出资义务,其后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延迟近20年缴纳注册资金。
法院认为:①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可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②本案中,设立公司时,南某、许某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2700万元、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投资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后,南某将大部分股权转让并继续约定且承诺未到位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其后,投资公司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在客观上对投资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信托公司基于南某、许某公示的承诺和投资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投资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信托公司以南某、许某出资不实,应在设立公司时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裁定追加南某、许某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出资不实的2700万元、300万元范围内向信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执行程序中,法院不能支持债权人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请求权,但公司股东会形成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决议,影响资本充实的,可认定推迟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构成出资不实。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106、107号“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执行案”,见《执行程序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刘旭峰、辛崇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9:105)。
5.民办学校出资人,可诉请确认其出资人身份及份额 ——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矛盾,其基于投资,可诉请确认其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
标签:出资责任|民办学校|投资人|出资比例|营利性
案情简介:2009年,沈某与冯某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各占50%股份。冯某依约向共同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投入390万余元,后该幼儿园以沈某个人名义办理注册备案。2016年,冯某诉请确认其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
法院认为:①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矛盾。赋予民办学校的营利性办学目的,也是顺应民办学校的融资要求,完善民办教育促进法自身体系、与其他法律法规协调一致的必然要求,亦最终能促进非营利性办学发展。②本案中,举办人沈某资金不足,因此引进投资人冯某。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冯某投入幼儿园390万余元,其要求确认投资人身份及投资份额,应予支持。判决确认马某系幼儿园出资人,其出资份额为50%。
实务要点: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矛盾,其基于投资,可诉请确认其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6)皖民终829号“沈懿与冯昌虎出资人身份确认纠纷上诉案”,见《民办学校出资人和出资份额的确认》(王琼、蔡俊),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3:57)。
6.以隐名股东为由,诉请民办医院分红而被驳回理由 ——公民设立民办医院,第三人以其系隐名出资人为由诉请分红的,因其股东资格瑕疵、不具有分红前提而不予支持。
标签:出资责任|民办企业|隐名股东|民办医院|分配利润
案情简介:2006年,陈某、吴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医院,吴某享有40%股权。医院出具给游某的30万元收条载明该款占10%股份并包含于吴某股份中。2016年,游某以2011年之后没有分红为由,诉请医院、吴某、陈某支付其2011年至2015年分红款150万元并支付其10%股权对价150万元。
法院认为:①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成立之初,在陈某、吴某所签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各自所占股份,按股份比例分红、担责,以及在游某投资的30万元收条中载明了该款占该院股份10%,但医院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超出了《公司法》调整范围,亦有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规定。②分红应是股东权利,游某在本案中股东资格缺乏形式特征,无论是有关部门登记还是医院章程均无记载。在实质特征中,亦仅有医院出具的投资款30万元收条。虽然收条中表明该款占医院股份10%,但同时注明此款在吴某股份40%之内。游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院行使过类似股东权利。从收条字面看,游某投资的30万元并未增加医院全部股份,只是表明该款在数额上占陈某、吴某300万元全部股份10%,游某投资30万元在吴某股份40%之内,该款为何种性质,游某与吴某系何种法律关系,游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即游某股东资格实质特征亦存有瑕疵。③公司分红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利润,更关键的是分红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批准通过。本案中,游某未提供医院2011年至2015年有可资分配利润证据,仅依2011年之前分红数额,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5年分红款150万元,并申请法院对医院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会计账务及全部资产进行司法鉴定。《公司法》规定股东有知情权,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通过查阅可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游某不能以前推后,更不能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有可资分配利润是股东分红前提条件,游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分红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批准通过,是股东分红关键。公司是否分红以及分红多少属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本案中,游某未提供医院理事会分红方案,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分红并无依据。判决驳回游某诉请。
实务要点:两个以上公民发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人以其系隐名出资人为由诉请分红的,因其股东资格瑕疵、不具有分红前提条件而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安徽蚌埠中院(2016)蚌民终1417号“游道国与蚌埠现代妇科医院等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分及适用》(邰永林),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0:4)。
7.实际投资人享有投资收益权,但不必然享有股东权 ——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实际投资人可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股东权,股东权其他权能由股东按自由意志行使。
标签:出资责任|隐名股东|股东资格|外商投资|实际投资人
案情简介:2002年,作为一项公司福利,商贸公司员工王某向公司投资30万元并每年分红。2004年,包括商贸公司在内数家公司,根据原定上市持股安排,将所持中外合资实业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投资公司。2007年,实业公司上市。商贸公司收回包括王某在内的员工股单并销毁、停止分红。王某未同意将30万元“原始股”以1:2比例投入到其他公司,而是以其系实际出资人、股东为由,诉请确认2004年商贸公司与投资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本案可明确的事实是,王某仅有出资事实,但无公司、审批机关确认股东资格结果。由于王某并非实业公司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确认的股东,即便有关各方对于王某出资事实是知晓的,但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投资公司受让商贸公司所转让股权是非善意的,此可从股权转让获批后,直至王某出资证明被收回剪断期间,王某自认为其仍正常享有投资权益得以反证。本案无确凿证据证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及目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利益。②签订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时,实业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诉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商贸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有关实际投资者、名义股东、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关系、责任的处理原则,特别是该司法解释第14条、第17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依据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可以享有投资权益,但不能逾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经实质审查所批准的股权确权结果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益。实际投资者以名义股东未经其同意转让名义股东所持有股份,构成无权处分而主张相应法律后果的,法院不予支持。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尤其在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实业公司股东又出现新的变化,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投资是取得股东权必要但非充分条件。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投资人能否直接享有股东权全部权能,取决于其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实际投资人可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股东权的其他权能由股东按自由意志行使。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30号“王宏利与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上诉案”,见《投资行为并不必然生成股东权的全部权能》(李元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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